中共宜昌市委组织部、宜昌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宜昌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组织部、各县市区人事(人事劳动)局、市直各部门:
现将《宜昌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党群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参照本办法执行,其审核由党委组织部门负责,按审批权限报党委审批。
中共宜昌市委组织部 宜昌市人事局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宜昌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为了充分调动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引导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廉洁从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人事部印发的《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及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省表彰奖励工作管理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奖励的范围和原则
(一)国家公务员奖励,是指县级以上政府或市(地)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依据国家公务员管理法规,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以及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国家公务员所给予的奖励。
(二)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应当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公平合理,奖励得当的原则;奖励及时,注重实效的原则。充分发挥奖励的激励和引导作用。
二、奖励的种类和条件
(一)对国家公务员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符号。
(二)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者,应当予以奖励:
1、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2、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3、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4、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5、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6、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7、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8、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9、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10、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11、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12、有其他功绩的。
对符合上述奖励条件的国家公务员,依据其贡献和成绩大小,应分别给予不同种类的奖励。其中,对工作表现突出,成绩优良,在本部门具有先进性的,可给予嘉奖;对工作做出较大贡献,成绩显著,在本地区、本部门具有代表性的,可记三等功;对工作做出重大贡献,成绩优异,在本地区、本部门起表率作用的,可记二等功;对工作做出重大贡献,成绩优异,在全省起模范作用的,可记一等功;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在全国、全省起模范表率作用的,可授予荣誉称号。
三、奖励的方法和审批权限
(一)奖励的方法
对在本职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国家公务员,一般应当结合年度考核进行。对在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 应当及时给予奖励。
(二)奖励的审批权限
1、嘉奖、记三等功。各县市区的,由县市区政府批准;市直各工作部门的,由市级人事部门与其工作部门联合批准;
2、记二等功。由市政府或省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批准。
3、记一等功。由省以上政府或者国务院工作部门批准。
4、授予荣誉称号。国务院授予荣誉称号,经国家人事部审核后,由国务院批准;省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经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由省政府批准。
5、按照上述奖励权限,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政府领导人员奖励,应当报上一级政府批准;对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由本级政府按照权限审批。
6、审批机关在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时,应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同意。
四、奖励的程序和形式
(一)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按下列程序进行:
1、国家公务员所在单位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意见,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上报审批;
2、审批机关的人事部门审核;
3、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
(二)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其中,对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同时颁发奖章。审批机关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一定形式,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进行表彰。
(三)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按规定发给奖品或奖金。
(四)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有关待遇,仍按照国家、省、市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其中,获记三等功以上国家公务员可享受县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获记二等功以上国家公务员可享受市(地)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获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可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
五、奖励的管理
(一)国家公务员表彰奖励,除在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需及时表彰奖励和其它特殊情况以外,一般三至五年开展一次。开展表彰奖励的具体时间、规模等由市人事局提出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国家公务员表彰奖励,统一使用由国家人事部统一制定的奖励证书和奖章。奖励证书由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管理;奖章按国家、省政府人事部门有关规定实行管理。
(三)颁发的奖励证书,实行验印制度。审批颁发给获得奖励国家公务员的奖励证书,须经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验印核实后,方可确定享受待遇。
(四)同一贡献和事迹受到上级表彰奖励的,或在各系统、行业内已经以其它荣誉综合表彰奖励的,不再重复表彰奖励。
(五)国家公务员获得奖励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奖励:
1、伪造事迹,骗取奖励的;
2、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
3、获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六)撤销国家公务员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
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或上级人事部门可以直接撤销国家公务员的奖励。
国家公务员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要收回其奖励证书和奖章,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七)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