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关于宜昌市市直及城区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宜办文[2003]46号

日期:2011-02-12 15:19

市委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委组织部、市经贸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卫生局、市人事局、市委老干部局关于宜昌市市直及城区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办文[2003]46号

  各县市区委、县市区人民政府,军分区党委,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市委组织部、市经贸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卫生局、市人事局、市委老干部局关于宜昌市市直及城区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宜昌市委办公室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8月19日 


市委组织部、市经贸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卫生局、市人事局、

市委老干部局关于宜昌市市直及城区离休干

部医疗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委组织部、省委老干部局、省经贸委、省人事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关于建立离休干部医疗费保障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鄂办发[2001]4号)及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委组织部、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委老干部局关于建立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财政支持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宜办文[2003]1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按照“单位尽责、社会统筹、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建立和完善离休干部医疗费保障机制,确保医疗费按规定实报实销。

   第三条  宜昌市市直及城区(不含夷陵区)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所属离休干部应当参加医疗统筹(抗日战争时期及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同志、副厅级以上离休干部不参加统筹。其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按有关规定解决和管理)。

   中央、省属驻宜单位的离休干部,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纳入统筹范围。未参加统筹的单位,应当保证离休干部医疗费的实报实销。

   第四条  宜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离休干部医疗统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宜昌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医保处)为具体经办机构,并设置相应内设科室,配备人员。

   第五条  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金由市地税部门负责征收,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帐单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都不得挤占挪用。

  第六条  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金,2003年暂按人均10000元的标准征收。今后每年参照上一年度离休干部实际人均医疗费等因素调整,具体征收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金征收渠道按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宜办文[2003]17号文件执行。

  市财政供养或补贴的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金由市财政按季度及时拨付到离休干部所在单位,由单位负责缴纳。

  本办法实施前已破产、注销企业的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金,市财政按季度及时拨付到市委老干部局,由老干部局负责缴纳。

  改制、改组企业离休干部的医疗费统筹金为10万元/人,从原企业有效资产变现收益中一次性向市地税部门缴纳。

  第八条  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金按季度征收。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含市委老干部局)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将本季度(全年征收标准的四分之一)的统筹金交缴到市地税部门。离休干部所在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金的,除应在限期内足额补缴外,还必须承担欠缴期间离休干部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  当年的医疗费统筹金如有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如发生超支,在明确超支原因后,用上年结余资金弥补。结余资金弥补后仍有缺口的,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十条  离休干部就医享受挂号、门诊、住院、检查、治疗“五优先”,医疗费按规定报销。

   第十一条  离休干部使用《宜昌市市直及城区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金不予支付的药品目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印发)载明的药品,和实施《宜昌市市直及城区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金不予支付的诊疗和医疗服务目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印发)载明的诊疗、服务,所发生的费用,由离休干部自负。

   第十二条  离休干部凭市医保处核发的《宜昌市离休干部医疗证》(以下简称医疗证)到城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定点医疗机构只限于医疗机构本部,不包括医疗机构外设的所属诊所、药店、门诊部和在医疗机构本部与其他非定点医疗机构合办并单独核算的专科诊所。

    第十三条  离休干部门诊实行定点就医,由离休干部本人或亲属自主选择2—3家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医保处在医疗证上注明。定点医疗机构确定后,未经批准不得在其他医疗机构看门诊。门诊实行一次处方限量,即一般疾病7日量,慢性疾病14日量(以最小包装量为限)。其医疗费用先由医疗机构记帐,然后于每月规定的时间由医疗机构医保办(医保科)凭患者病历档案、处方、记帐明细单、医疗费用报表等资料到市医保处办理审核报销。

   定点医疗机构对统筹金不予支付的诊疗、医疗服务项目和统筹金不予支付的药品征得离休干部或家属的同意签名后,  由离休干部或家属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十四条  离休干部因病需要住院的,凭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医生开具的住院证,可到市内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由医疗机构医保办(医保科)鉴署意见,并办理入院手续。急诊可先入院治疗,但须在入院后三日内补办审批手续(节假日顺延)。出院带药不超过15日量。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医保科) 按月汇总,连同住院通知单、收费明细表、患者病历档案等资料报市医保处办理审核报销。

   定点医疗机构对统筹金不予支付的诊疗、医疗服务项目和统筹金不予支付的药品征得离休干部或家属的同意签名后,  由离休干部或家属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十五条  离休干部因病情确需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使用医疗机构新开展的检查治疗项目、24小时监护、使用带“★”号的药品,须由主治医生开具申请单,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医保科)审批同意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离休干部因病情确需转诊及外出期间发生医疗费按下列规定结算:

   (一)市内转诊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主治医生提出,科主任签字,医疗机构医保办(医保科)审核同意方可转诊,诊疗费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别结算报销。

   (二)市外转诊的,由市内三级甲等的定点医疗机构主治医生填写转诊申请表,科主任签字,医疗机构医保办(医保科)审核,并持病情摘要、转诊证明,到市医保处办理转诊(转院)核准手续。其医疗费用先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垫付,患者出院后,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凭患者病历档案、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的有效医疗发票、医疗费用清单等资料到市医保处办理审核报销。

   (三)离休干部外出期间发生的急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然后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凭患者急诊病历、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的有效医疗发票、医疗费用清单等资料到市医保处办理审核报销。

    第十七条  离休干部病情符合住院条件,因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者,经定点医疗机构科主任提出申请,医疗机构医保办(医保科)核准并同意后可设置家庭病床。家庭病床每一疗程不超过两个月,如超过期限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设置家庭病床期间,患者不得报销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长住外地和异地安置的离休干部,由市医保处按照就近方便原则为其指定1—2所当地定点医疗机构或当地非盈利性医疗机构就医。住院须在入院三日内电话(传真)报市医保处。其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然后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凭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或门诊病历、费用清单、本人或家属签名的发票到市医保处办理审核报销。

   离休干部医疗费用个人垫付确有困难的,统筹金可支付一定的周转金。周转金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向市医保处按每人每次不超过3000元标准办理借用手,离休干部或家属向所在单位办理周转金借用手续。

   第十九条  离休干部国外(含港、澳、台)定居、出国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对离休干部提供热情、周到、细致的医疗服务,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设立离休干部专门服务医生和窗口,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讲究疗效,严格掌握用药量,防止浪费。对于不合理的医疗费支出,经查实后,市医保处拒付,并按有关规定查处。离休干部的医疗服务管理纳入该医疗机构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考核范围。

   第二十一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对离休干部每次门诊要使用复式处方,门诊、住院结算时都应另附用药的品名、单价、总金额以及具体诊疗项目、次数、金额、自费金额等详细清单,以便于离休干部及时了解费用开支情况和医保处审核报销。

   第二十二条  离休干部应自觉遵守就医报销的有关规定,规范自己的就医行为,积极配合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诊治。

   第二十三条  市医保处可根据统筹金结余情况定期组织离休干部体检,体检费用由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金支出。

    第二十四条  市医保处应加强对离休干部的医疗管理,为每一位离休干部建立健康档案,随时掌握医疗动态。

   第二十五条  市医保处应加强对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金的管理,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离休干部提供医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和考核,对违反本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批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前的医疗费欠账,仍按原资金渠道和办法解决。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原离休干部医疗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及夷陵区、草埠湖管理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元月1日起执行。